第五条《目录》载明的信息主要包括产品类型、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尺寸、性能指标、适用范围、研发单位、定型时间、是否属于新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第七条研发单位向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将新研发防护设备列入《目录》的,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委托相关定型鉴定机构进行评审,具备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的研发单位在申请新研发产品定型鉴定时,第八条研发单位通过线上平台提出将新研发防护设备列入《目录》申请,第九条定型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后,第十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过线上平台向研发单位反馈鉴定报告结论,第十二条研发单位在申请新研发产品定型鉴定时,可同步向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将其列为新型防护设备,向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就评议产品是否属于新型防护设备提出建议,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新型防护设备总量控制和技术普及情况,第十六条经《目录》中产品的研发单位授权,第十七条《目录》应当根据相关防护设备对应的生产企业信息变化情况及时作出调整,相关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目录》中的生产企业信息进行调整:(一)生产企业注销的,第十八条《目录》中相关企业因为生产的防护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