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三)海关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四)消耗臭氧层物质来源为回收的,以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单位的供货证明,(三)特殊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第十六条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第十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数据信息,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进出口单位信息和违法情况等信息,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