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潜水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第十四条潜水经营者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后,第十六条潜水经营者应当按照《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第二十八条潜水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实施潜水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潜水经营者从事潜水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潜水经营管理信息化建设,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潜水行业协会归集整合潜水经营信用信息,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潜水经营投诉举报奖励制度,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