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政府职能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民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民宿发展统筹协调工作机制,负责协调处理辖区内旅游民宿发展的重大问题,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旅游民宿发展需要,统筹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统筹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规范旅游民宿市场秩序,支持培育旅游民宿品牌,第七条【建筑要求】旅游民宿建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禁止违法建设用于旅游民宿经营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二)改建自建房用于旅游民宿经营的,不得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确保建筑安全;(三)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等影响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四)符合建筑风貌管控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自然环境和民族文化相融合,利用违法建筑经营旅游民宿的,有关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市场监管和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单位不予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第九条【治安要求】旅游民宿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治安管理要求:(一)按照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二)配备视频监控等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三)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第十二条【登记制度】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商事登记,鼓励旅游民宿经营者申报其经营行业为住宿业中的“民宿服务(行业代码H6130)”,第十四条【人员培训】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民宿经营者、从业人员加强经营管理、安全生产、专业技能等方面的业务培训,提升安全防范意识、应急处置能力和旅游服务质量,第十六条【安全管理责任】旅游民宿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保障人员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依法安全经营,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如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三条【部门职能职责划分】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提升审批效能,并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加强对旅游民宿的日常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清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包容审慎监管,分级分类管理旅游民宿,提高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效能,执行“双随机、一公开”、“减免责清单”、“一表通查”等制度,对轻微违法行为建立“容错”机制,规范对旅游民宿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红黑榜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旅游民宿经营主体“红黑榜”制度,重点对违法经营、安全管理、公共场所卫生、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实行季度通报,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职能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范围内旅游民宿安全管理等其他相关工作,督促、引导旅游民宿经营者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发现旅游民宿经营者无证无照经营或者存在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有关监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