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总责,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与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加强工作协同,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内部控制等情况,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撤销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小额贷款公司注销或被撤销业务资质信息,第四十七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报备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加强审查,第四十八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调查,第五十条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价制度,第五十一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间应当加强信息共享、风险处置、业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跨区域监管协作,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第五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的过渡期内逐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是指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和经其授权的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