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从事农作物种子、林草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条企业申请领取从事农作物种子、林草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能力;(三)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专业技术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从事农作物种子、林草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种子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四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农作物种子进口的审批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农作物种子进口申请受理之日起十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第六条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进行试验、生产、销售,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与海关建立协作沟通机制,第八条从事农作物种子、林草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种子试验、生产、经营等活动,从事农作物种子、林草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在隔离试种或者隔离种植期间发现植物疫情或者可能对生产、自然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时,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进出口业务、经营状况、用种安全的跟踪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将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农作物种子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带入境内其他地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