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充分发挥科普在一体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事业发展中的作用,第七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第九条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第十一条国家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第二十二条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支持和组织科学技术人员、教师开展科普活动,第二十六条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学)会以及科技特派员等,第二十七条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利用当地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医疗卫生等资源,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依托现有资源并根据发展需要建设科普创作中心,第三十八条国家完善科普工作评估体系和公民科学素质监测评估体系,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规划的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给予支持,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普事业,第四十九条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第五十二条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企业的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开展科普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