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宁东)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区域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并满足用水效率控制目标要求,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以下统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管理机关)协同实施本办法,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管理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新增或临时用水,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向管理机关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第六条计划用水单位提出当年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有关行业用水定额》中涉及本行业指标佐证材料及用水情况说明材料,第八条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书面下达所管辖范围内计划用水单位的本年度用水计划;新增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逾期不能下达用水计划的,经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用水单位,用水单位对下达用水指标存在异议的,可书面提出复核申请,管理机关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20日内核实答复,核实期间不停止对已下达计划用水指标的执行,第九条用水单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管理机关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管理机关自收到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15日内核定,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第十一条除停止用水及其他正当事由外,用水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限期办理用水计划;逾期仍未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按照用水单位所在行业先进用水水平或者三年平均水量核定其用水计划,并通知用水单位,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影响解除后,应当即时恢复原用水状况,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结果应当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制定用水定额、用水计划的依据,第十八条管理机关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建立用水统计台账和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实施用水在线监控和动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