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建筑活化利用及其管理,第四条文物建筑活化利用应在尊重历史功能的基础上,负责保护管理和开放利用,第九条历史文化街区运营单位负责街区内国有文物建筑(不包含私有、村财、宗教等场馆)的运营管理,第十条文物建筑的使用人(单位)是文物建筑活化利用的直接责任主体,利用基础条件和要求第十一条文物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具备以下基础条件:(一)保护基础:文物本体保护状况良好,第四章分类利用第十六条文物建筑可采取社区服务、经营服务、展览展示、文化活动、公益办公等利用方式,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文物建筑的使用管理人(单位)在确保文物价值有效保护和传承的前提下,第五章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活化利用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以下简称街区文保单位)开放利用流程为:(一)市级及市级以上文保单位的使用方案由街区运营单位征求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县(市)区级文保单位使用方案由街区运营单位征求县(市)区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协议文本由运营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报备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三)街区文保单位使用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向街区文保单位的运营单位提报文保单位利用方案及开放消防方案,由运营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四)街区文保单位利用工程通过街区管理机构、运营单位、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验收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要求管理机构和运营单位督促使用方立即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