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监督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设置,承办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报有审批权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审批,由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责任主体应当在入河排污口设置前向审批部门提出设置申请,(三)污水或者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规模标准的,第三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信息化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情况纳入入河排污口管理台账,第三十条入河排污口监测采样点、检查井、标识牌等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范化建设标准要求,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