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组织开展创新型中小企业公告、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推荐工作,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创新型中小企业培育机制,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具有较高专业化水平、较强创新能力和较大发展潜力的企业自愿申报创新型中小企业,第三章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和培育第十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培育机制,由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提供从创新到运用全过程服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供需目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上市培育机制,第四章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推荐和支持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培育机制,第五章权益保障和动态管理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针对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的特点和需求,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评价、认定、推荐和服务专精特新企业过程中应当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专精特新企业相关资金的使用应当及时、公开、透明、规范,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涉及侵犯专精特新企业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机制,三年内不再重新对其进行创新型中小企业评价、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