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第五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监督全市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预警预报、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监督管理等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雷电灾害列入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加强雷电易发区内矿区、旅游景区、重点工程等场所的雷电安全监管,第十三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第十九条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在雷电灾害防御的行政许可、备案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中,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由其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雷电防护装置的监督检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质量监管,第三十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单位的名称、资质等级、主要技术人员信息、检测活动、检测质量检查结果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从业信息档案,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教育、卫生和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及其他负有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职责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