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和共享,开展文化和旅游市场失信主体认定工作,(四)负责管理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公开和共享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开展本行政区域文化和旅游市场失信主体认定工作,第十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归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信用信息,第十四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第四章信用管理措施第十七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守信情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第十八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文化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实施下列管理措施:(一)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第十九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实施下列管理措施:(一)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第二十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轻微失信主体实施下列管理措施:(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第二十三条失信主体信息应当按照“谁认定、谁公开”原则通过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等渠道公开,第二十七条文化和旅游市场失信主体积极进行合规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接受信用修复培训、作出信用承诺的,有关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可以向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或者曾经作出虚假承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