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履行、争议解决及备案管理等活动,由合同承办单位组织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初审并修改完善后,由合同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供下列合法性审查材料:(一)政府合同(协议)送审函,(三)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或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审查意见书,第二十条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约主体资格,第二十一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合同承办单位应向审查机构出具书面说明,第二十二条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后正式订立前,第五章签订和履行第二十三条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较大纠纷的,部门单位自行签订的政府合同由各部门单位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登记编号并备案留存,第三十二条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的下列材料,(四)合法性审查意见及相关部门意见,第三十三条合同承办单位、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