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活动,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各自辖区内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建设及监管的工作主体、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编制全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第八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和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等建筑垃圾产生环节应办理产生核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的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核准审批,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运输)》,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获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企业获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建设的消纳处置场所,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建筑垃圾基础数据统计工作,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建立工作协调、联合检查机制,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中涉及的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