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品种结构、区域布局及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审计、国资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七条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具体负责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用等工作,对承储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第十三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轮换、销售等实行严格计划管理,第十四条承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轮换、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执行有关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储存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调出另储,承储单位原则上应当在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财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延长轮换架空期的申请,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监督管理职责,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管,承储单位应当落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信息管理规范要求,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储单位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