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排放前向工程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市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和运输车辆号牌,向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全流程监管规范,第三十八条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筑垃圾处置日常巡查,第四十二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及车辆、消纳场运营企业、再生利用企业在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记录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离开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未冲洗车辆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