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企业应当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第九条申请从事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向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核发《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办理申请期间应当组织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检验,第十条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全国不同地方生产防护设备,将新生产地点具体地址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新生产地点试制防护设备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电子文本提交至资质证书核发机关和新生产地点所在地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第十一条《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等,第十三条企业提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认定申请的,第十五条企业提出延续《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有效期申请的,第三章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七条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负责,生产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检测,第二十三条从事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能力认定,(一)未能按要求将新生产地点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新生产地点试制防护设备产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提交资质证书核发机关和新生产地点所在地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的企业可继续从事相关生产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