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盐田保护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一条为了加强盐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田的保护管理等相关活动,第四条盐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田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第五条盐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的盐田保护管理协调机制,第六条盐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盐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盐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盐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第十一条经依法批准占用盐田保护区内盐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经依法批准废转盐田控制区内盐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盐田占用金,盐田占用金标准、缴纳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十五条盐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召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第十七条盐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盐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盐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盐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盐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