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以及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失信认定、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相关信用管理工作,旗县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从业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评价和应用等管理工作,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与应用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主体包括交通运输行业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和掌握的能够反映从业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是指自治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和交互共享的统一工作平台,第十二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治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在“信用交通·内蒙古”网站,第十三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第十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工作,第三章信用承诺第十六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工作中应用信用承诺制时,第十八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虚假承诺和未兑现承诺的信用主体应当依法实施相应惩戒措施,第二十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推动信用承诺书、承诺主体情况、承诺流程等应公示、尽公示,第三十六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交通运输部和自治区制定的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第三十七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纳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七章信用修复和异议投诉第三十八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二)整改不到位或被认定为失信主体期间存在其他交通运输失信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