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作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相关规定,应报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对不予共享类公共数据进行脱敏等处理,或者对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进行脱敏等处理,经过依法脱密、脱敏处理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依法经脱密、脱敏处理,公共数据的脱密工作按照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开展,向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与第三方签订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须报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第七章安全保障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公共数据、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国安、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安全工作规范,第八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市、县(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数据采集、编目、汇聚、共享、开放工作的评估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