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码头管理第三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游艇产业发展规划,并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五)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水上水下活动作业许可相关手续;(六)具备开工条件后组织工程实施;(七)工程完工后,第六条游艇码头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一)检查工程执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情况;(二)检查工程质量核验意见;(三)检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四)检查工程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五)检查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档案等验收或者备案情况;(六)检查竣工验收报告编制情况;(七)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八)对存在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九)对游艇码头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作作出综合评价;(十)对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作出结论,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通航技术尺度等信息,第九条游艇码头经营人应当制定符合码头实际的生产安全事故、突发事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等应急预案,游艇码头经营人应当加强对口岸查验监管配套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第十二条停靠境外游艇的码头,经营单位应当实施封闭管理,还应当在相应的游艇停靠码头配备进出境查验设施和安全信息管理系统,配合口岸查验机构对游艇停泊、进出港、上下人员等实施管理,应当持以下材料向游艇租赁业务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及租赁游艇相关备案信息建档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指定的游艇码头或者水域停泊、安排人员上下;(二)确保租赁游艇在《海南省租赁游艇符合证明》或《入级证书(租赁游艇)》所确定的适航范围且不得在距岸二十海里以外水域从事游艇租赁业务;(三)按照有关规定购买相关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四)对乘员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游艇码头经营人、游艇俱乐部、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建立游艇供受油作业工作程序,游艇所有人、游艇俱乐部、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完善夜航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第三十八条游艇码头经营人、游艇俱乐部、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