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港口、水域、机场、陆路边境临时开放和限制性水运口岸、航空口岸、陆路边境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的审批、运行适用本办法,第二章审批主体第四条机场、陆路边境临时开放和限制性航空口岸、陆路边境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由国家口岸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相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审批,港口、水域临时开放和限制性开放的水运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相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审批,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第十条陆路边境临时开放或陆路边境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延长陆路边境临时开放或陆路边境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期限的,对方复照同意再由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批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执行,由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征求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意见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或直属海事机构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由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或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和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办理,临时开放港口、水域、机场、陆路边境或限制性口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或直属海事机构应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立即停止办理临时出入境业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或直属海事机构应及时将停止临时开放的情况向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或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