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适用本规定,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宣传】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与循环利用等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鼓励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场所建设,第二章管理措施第八条【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责任制】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责任制度,第九条【禁止非法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及非法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建设单位依法对配套建设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时,形成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相关验收意见,(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报请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批准,第三章监督保障第十九条【工业固废源头减量监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建设,第二十二条【工业固废执法检查监督】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用“双随机”执法检查、“飞行”检查等方式,第二十三条【工业固废数据化管理】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数字化建设,第二十四条【联合执法】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联合执法机制,第二十五条【工业危险废物应急处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第三十条【部门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