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困难人员的审核认定和后续管理工作,第二章认定范围第四条凡具有本省户籍、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登记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可在常住地或户籍地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第六条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山西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情况表》(附件1,在《认定情况表》上签署意见后上报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二)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材料后,第四章退出机制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公共就业信息系统:(一)自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之日起,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困难人员资格审核认定、后续管理等工作,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负责就业困难人员资格申请受理、后续跟踪服务等工作,第十六条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与税务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可通过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之前有关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附件:1.山西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情况表2.申请认定就业困难人员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