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调查与规划、开发与利用、节约与保护、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等活动,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第二章规划与利用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部署,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备用水源取用水管理,市、县(市)区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省级下达实施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面调查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和水政执法,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等相关信息,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