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犬只免疫、登记、饲养、收留、经营等活动,第三条本县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十日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逐步实现犬只准养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第十五条携带未在本县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县重点管理区的,在重点管理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犬只实行拴养或圈养;(二)单位饲养的犬只不得离开饲养场所,犬只领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由公安机关依照《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违规携带犬只离开饲养场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