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对《宣城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办法》(宣政办秘〔2022〕77号)的内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平时自用的,应当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租赁合同备案登记,并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内容删除,二、将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人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提交使用方案,提交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安全责任书》应当具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格式文本的基本内容,”内容删除,三、将第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发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内容删除,四、将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人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内容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人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