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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4-05-30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第二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第三十五条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第二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第三十五条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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