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中部分条款已不能完全适用于当前电力用户信用管理的要求,修订条款如下:一、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力用户,在“较重失信行为包括”的内容中补充“连续12个月内发生2次因欠费而被停电的行为”和“针对供电公司查见的用电安全隐患未限期整改到位的行为”,经催缴仍不缴纳的”修改为“电费发行后的次次月月末后及6个月以内,在“严重失信行为包括”的内容中补充“连续12个月内发生3次及以上因欠费而被停电的行为”和“针对供电公司查见的用电安全隐患未限期整改到位,关于电费缴费失信行为的修订内容与“第十二条”中相关内容一致,七、将“第二十二条加强对用电失信行为主体的约束与惩戒”中第(二)款“供电方可根据失信级别,将严重、较重失信行为的用户电费结算改为全额预结算方式,即先付费后用电方式”修改为“存在失信行为的电力用户电费结算方式改为全额预结算方式,电费结算相关事宜以电力用户与供电公司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为准,对于存在失信行为的电力用户信用等级修复的相关内容参照“第五章信用等级修复”中的条款,修订说明:存在失信行为的电力用户电费结算方式同等改为全额预结算方式,供电公司对失信主体的用电行为参照一般失信用户进行评价管理,此类电力用户的电费结算方式应采用全额预结算方式,即先付费后用电方式(电费结算相关事宜以电力用户与供电公司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