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行)和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负责本市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建设、运营(行)和管理工作,第十二条编制再生水配置利用规划,第十四条引导用水单位积极利用再生水,第二十条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水质检测制度,不具备相应再生水水质检测能力的再生水运营单位,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与再生水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资金、专业技术力量、应急抢险队伍及设备,第二十三条再生水运营单位的运营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再生水供水水质、水压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第二十四条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第二十七条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约定向再生水运营单位按时缴纳再生水水费,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向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再生水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计量器具以内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再生水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七)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再生水用户应当严格按照再生水供用水等有关合同约定使用再生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