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可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建设,应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建设、管理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按限定价格,(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家庭收入标准,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市、县(特区、区)住房保障部门,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二十八条集资建房单位应按照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建房实际成本(包含所有土地的当前划拨价)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建房款,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第三十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第三十二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