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司法机关应当共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等多方参与的会商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落实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政策,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与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联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产融合作白名单机制,第十一条各类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以下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一)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等加强本行政区域上市资源的培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及小型微型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层次人才服务机制,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法规、财税支持、创业创新、融资支持、市场开拓、人才培训、设备共享、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和公益性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发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