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不动产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住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建房村民对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依法承担主体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材料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村非低层住房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住房城乡建设、地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抗震设防的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乡村规划师、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人员或者建筑专业技术人员为农村住房建设提供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第二十八条支持建筑专业注册执业人员免费为建房村民提供农村住房设计与施工技术服务,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人员、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第三十六条由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村民聚居点的建设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