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提出方案,承储企业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的动用计划安排粮食出库,第五条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规模落实和日常管理,应当加强对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及储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县级储备粮的收购、轮换、储存和销售,第九条承储县级储备粮的国有粮食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认真执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质量管理,由承储企业及时按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下发的计划同品种、同数量补回库存,第十三条县级储备粮轮换销售时销售货款先归还相应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品质和年限等情况,由指定的国有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县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组织收购或轮入,具体开仓收购时间由承储企业结合当地农民粮食收获周期特点确定并报县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由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共同确定基价,贷款利息补贴、轮换费用和轮换价差亏损补贴由粮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行按年度清算,由承储企业按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核定的入库收购价和市政府下达的县级储备粮储备规模计划或抄告批示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开户行申请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