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省内涉及两个设区的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设区的市内涉及两个县级行政区域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地名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应用等管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维护和管理,第十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第二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地名命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违反规定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