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管,第十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操作风险管理的三道防线,第十六条银行保险机构境内分支机构、直接经营业务的部门应当承担操作风险管理主体责任,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操作风险管理基本制度制定或者修订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监管职责归属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第二十二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操作风险管理考核评价机制,第二十四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披露操作风险管理情况,银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披露损失数据等相关信息,第二十七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将加强内部控制作为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第三十三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操作风险内部定期报告机制,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每年四月底前按照监管职责归属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前一年度操作风险管理情况,第三十四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重大操作风险事件报告机制,第三十五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运用操作风险损失数据库、操作风险自评估、关键风险指标等基础管理工具管理操作风险,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对银行保险机构操作风险的监督管理纳入集团和法人监管体系,第四十一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银行保险机构操作风险管理存在缺陷和问题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案件管理、突发事件管理等监管规定中另有报告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