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实施、复审等程序及其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二)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对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批准、发布和备案;(三)指导、协调地方标准的起草和实施;(四)指导、协调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的评估和复审,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五)统一管理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六)审查和批准设区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的制定其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申请,(五)管理本部门作为主管部门的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十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二章地方标准的立项第十一条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可以向省标准化主管部门、省有关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由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报省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省有关部门向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第十三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开展论证评估,报送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技术审查:(一)标准送审稿;(二)编制说明;(三)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表;(四)地方标准报审表,提出立项申请的省有关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省有关部门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反馈,省有关部门和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主动收集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向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三十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设区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经批准制定地方标准工作情况实施监督和评估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