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民宿的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消防部门依法对民宿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民宿经营主体的商事登记,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民宿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条民宿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治安管理基本要求:(一)安装公安部门认可的民宿旅客信息采集系统,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其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登记为“民宿服务”,第十八条开办民宿旅游经营实行登记制度,民宿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登记事项信息或者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章经营规范第二十一条民宿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第二十三条民宿经营者提供的民宿服务信息应当客观、真实,鼓励民宿经营者公开承诺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第四章服务与监管第三十二条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民宿发展需要,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民宿经营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范经营管理,应当加强对民宿经营管理和服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安全防范、经营管理等培训,第四十二条民宿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