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生活垃圾产生、处理情况以及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城乡同步、区域统筹的要求,建设满足当地生活垃圾处置需要的焚烧发电厂、易腐垃圾处置厂、有害垃圾处置厂、大件垃圾处置厂、垃圾中转站等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需要,建设卫生填埋场,用于填埋焚烧残渣和达到豁免条件的飞灰以及应急使用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与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位置、面积和用途,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分类收集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和配套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