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规划、地名命名与更名、地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第七条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地区的地名规划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相关功能区管委会组织编制,一般地区地名规划由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编制,第十一条编制地名规划应当充分征求市、区相关部门,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纳入其中的地名规划进行审查,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其他湖泊、河流、水务设施名称由水务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做好地名备案以及公布工作,第二十九条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地名标志的维护和管理,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各类地名数据与国土空间规划数据的有机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