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利用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抗旱应急井登记管理台账,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向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抗旱应急井取用地下水情况,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泉域的管理保护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改建后纳入监测站网统一管理,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设立的地下水监测站点,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核查,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开发利用和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