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体承担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约用水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等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核定,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和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