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自建房的建设和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并指导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村民自建房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自建房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村民自建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村民自建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技术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建房使用林地的管理,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村宅基地建房使用林地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农村宅基地批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或者县、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建房申请,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自建房管理台账,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村民自建房施工现场日常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村民自建房质量安全负监督指导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村民自建房建设和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