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经营管理、场内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进行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独立从事商品销售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商品进入市场或生产加工后商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八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开展下列经营活动:(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建立健全市场准入管理、市场经营和环境卫生保障、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经营者信用公示、交易纠纷调解、先行赔偿等管理制度,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公示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及其职务分工、市场各项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八)督促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的有关标准和经营管理要求,第十二条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下列经营活动:(一)要求市场开办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必要的经营条件,(三)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五)区综合执法局、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交警大队负责对市场周边车辆规范停放进行监督管理,(六)区应急管理局、区市场监管局、区消防救援大队负责按规定对市场内遵守安全生产及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第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要接受其依法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