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犬只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犬只行政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和体育、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犬只管理相关工作,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犬只免疫接种点接受狂犬病免疫,第十二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看护财物等合理用途,携带犬只到单位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后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犬只收治场所认领,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七日内补办手续,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