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放射性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章放射性新药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第五条放射性新药的研制内容,第六条研制单位研制的放射性新药,第七条研制单位在放射性新药临床研究结束后,凭新药证书(副本)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生产该药的申请,第三章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第九条国家根据需要,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与标准,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生产,第十五条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