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生产经营者责任)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市批发、零售市场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市水产品生产以及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信息追溯制度)本市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追溯制度,鼓励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对于目录以外的品种上传相关信息,第十二条(长三角区域协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的相关部门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作机制,第二十六条(贮存运输要求)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第二十八条(经营信息追溯)水产品批发、零售经营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信息追溯平台上传下列信息:(一)水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等信息,(三)水产品的质量安全检测、检疫等信息,市市场监管部门定期组织市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本市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风险研判,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水产品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一)新辟水产养殖基地的,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抽样检验,第三十九条(事故调查与处置)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公安和海关等部门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通报、预警及应急处置机制,建立本市水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信用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