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依法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化妆品生产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信息,第十条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际需要调整生产许可项目划分单元,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第三章化妆品生产第二十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五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及留样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质量安全负责人按照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协助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承担下列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一)建立并组织实施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第三十三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每年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第五十九条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国家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中一般项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