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第十七条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第二十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第二十二条实行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第二十五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止水封隔,第二十八条报废、闲置或者未建成的水井,所属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第二十九条对实施封填的水井,封井费用由取水户承担,在规定期限内未封井的取水户,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强行封井,第三十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封井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市、区(县)成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建设、规划、环保、物价、发改、公安、工商、质量和技术监督、市政等部门组成的督查组,对封井工作进行严格督查,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